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物流部员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长城汽车厂上夜班,在四号车棚停靠自己的电瓶车时,发现被害人许某某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2816元的奇蕾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未取钥匙,遂将该车钥匙取走,意图第二天下班时将车骑走。次日8点10分许,刘某某下班后来到四号车棚采取用钥匙直接发燃的方式将上述电瓶车骑回自己居住的米兰阳光小区。现公安机关已追回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长城汽车厂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15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临时起意盗窃,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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