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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危化品运输车渝AH****押运员,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驾驶渝AH3708危化品运输车从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典公司)运输32吨柴油至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本市忠县的工地。在卸油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趁地磅关门未能过磅之机,利用视线死角,向被害人刘某某的工人李某某谎称油已卸完,从而秘密截留柴油0.52吨,价值人民币2704元。在驾车返回途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此事告知王某某,二人商议共同变卖柴油获利,随后二人在长寿晏家附近,将截留的柴油贩卖给白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25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1625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驾驶渝AH3708危化品运输车从重庆市长寿化工码头接载柴油运至渝典公司储存时,伙同通过“压磅”的方式在运输车内截留柴油0.112吨,价值人民币672元。次日0时许,二人将截留的柴油贩卖给白某某,获赃款人民币7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35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的陈述、有证人白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有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有户籍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成品油销售合同、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重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话记录、产品购销合同、危险化学品车辆装货委托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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