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1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大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妇幼保健院领取检查报告准备离开时,在停车场出入口微型消防站处,发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倍特牌BT1200DQT-2B型电动两轮摩托车车钥匙未拔,刘某某临时起意,想将该车偷走自用。刘某某将自己的私家车停回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后,将该电动两轮摩托车骑走停放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南区地下车库**幢出入口旁的摩托车停放处。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 2925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车辆信息证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