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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孟某某到百里杜鹃管理区**乡**村**组刘某某家中玩。其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趁孟某某与他人玩耍之际,通过用孟某某的手机微信扫描自己微信收款码的方式,将孟某某绑定在微信上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1779*************)内的11000钱分三次转账到自己的为微信内。

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之父杨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孟某某11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赃款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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