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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铁检刑不诉〔202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197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70********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202397日因涉嫌盗窃罪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K2061次列车8号车厢7号中铺客票,从大连站上车,该列车即将到达嫩江站之际,刘某某趁旅客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8号车厢7号下铺下的白色行李箱及箱内财物盗走,后于嫩江站下车。经加格达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旅客被害人赵某某的行李箱1个价值人民币108.80元、箱内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00元、行李箱内另有现金人民币240.00元,综上,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848.80元,现已被依法收缴,并返还旅客被害人。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被盗行李箱及箱内物品、笔记本电脑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证人代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加价认字【2023】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赵某某对被盗行李箱的辨认笔录;K2061次旅客列车8号车厢监控视频及嫩江站出站口监控视频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赃物及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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