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1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广场**大楼东门边上的摩托车停放点将被害人谢某某一台新日牌粉红色电动车盗走,并盗走了电动车座椅内现金1428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20元。破案后,损失被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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