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3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区**街**弄**号,住浙江省嘉兴市**区江**城**幢**室。2005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街道秦湖公园南侧路边拉车门盗窃被害人阮某某停放的浙F193** 红色尼桑牌骐达小轿车车内钱包1 个,内有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退赔受害人阮某某34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退赃并获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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