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际(居住在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拿上其手机利用事先记下的开机密码打开手机,用孙某某的手机扫了自己手机的二维码然后选择从银行卡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随后又转账1000元,然后将手机放回原位。2020年5月20日、27日凌晨,刘某甲用同样的方法分别转账1000元、2000元。2020年6月1日凌晨,刘某甲再次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际拿其手机通过支付宝向其尾号****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000元,将手机放回原位。2020年5月30日、6月8日、6月26日凌晨刘某甲用同样的方法分别转账2000元、500元、500元用于支付货款。赃款挥霍。破案后刘某甲家属赔偿孙某某1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本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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