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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4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本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速第**合同段(以下简称“**标**处”)经过政府审批,临时征用**乡**村“**”土地为取土场。临时用地面积和补偿标准经过多次公示。同年8月9日,“**标**处”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临时使用**村位于“**”土地共计25.077亩,补偿标准为19104元每亩,补偿金额为47.9076万元。所有补偿款项全部支付到每位村民账上后“**标**处”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征用土地村民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伍某乙(不起诉)等人以丈量面积与实际不符、补偿标准太低等为由进行阻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体参与阻工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个人站到的挖机前面阻止施工,造成当天挖掘机2台、炮机1台、空压机2台、钻车l辆、工具车l辆、油车l辆、货车3辆、施工人员13人被迫停工。

2、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十余村民一起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工地被迫停工。

3、 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村民到“**”施工现场阻工,刘某某爬到挖掘机上辱骂司机,不准作业,13名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被迫停止施工。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的阻工行为共造成“**标**处”实际经济损失为523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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