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7********,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大学文化,**有限公司锅炉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20年03月0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6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住常益长高铁张英冲特大桥施工工地附近。2020年03月07日23时许,刘某某因工地的桩基础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施工,吵得其无法入睡,便来到施工现场,要求停止工作。工地上的值班人员未予理睬。刘某某径直走向打桩机操作台将打桩机拍停,强行关停正在施工的(5-2)号打桩机,导致打桩机的铁质锤头和连接的钢丝绳掉入桩洞内,工地无法继续施工。经打捞查看,锤头无损,钢丝绳变形损毁,无法继续使用。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案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2325元。被害单位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赔礼道歉后,考虑施工给附近村民所造成的困扰,不要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损失,并对其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