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1日下午,熊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浙CS****小型轿车由遂昌县**街道**村方向往遂昌县**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13分许,途经遂昌县**街道**村村头附近路段时,与道路旁护栏发生刮擦,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熊某某自行驾车离开现场。在民警现场调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熊某某是酒后驾车肇事者的情况下,仍向民警谎称其系肇事驾驶员,意图包庇熊某某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当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坦白了自己包庇熊某某的事实经过。
2020年4月27日上午9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熊某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理事故民警查获后,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熊某某车辆及行驶证照片及人像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移送案件材料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和办案说明;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当晚就向调查事故的交警如实讲述了真实案情,犯罪情节较轻;第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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