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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窝藏、包庇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颜某某系非婚同居关系,并育有一女。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颜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负案在逃,在潜逃期间多次与刘某某联系并回家看望刘某某及女儿。2017年左右,公安机关告知刘某某,颜某某系逃犯,并询问刘某某是否与颜某某有联系,刘某某为包庇颜某某,隐瞒了与颜某某联系过且回来过的事实,称自己没有与颜某某联系过。

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昭潭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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