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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城北区**村**号,现住西宁市城北区**小区**号楼**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5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1月期间,孟某甲与某某公司法人张某某之间因劳务发生争执,后孟某某、孟某乙(孟某甲之父)及其下包工人为讨要工程款前往青海**厅讨要说法,期间**公司员工穆某某惧怕孟某甲等人在青海**厅讨要说法给公司带来麻烦,穆某某则雇佣、指使刘某某、冶某某、张某某、权某某(均纹有过肩龙等标志性纹身)等人跟踪(驾车牌为青A22***车辆跟踪,经查该车辆系张某某所有,现该车已过户注销车牌)、尾随、阻止孟某甲等人前往青海**厅。后青海**厅在西宁市**宾馆勒令张某某公司先行垫付孟某甲手下农民工程款50万元。期间,穆某某指使刘某某、冶某某、张某某、权某某在**宾馆看守孟某某,次日前往海西州大柴旦工地核算该工程,徐某某也一同前往大柴旦核算工程。徐某某乘大巴返回西宁市时,被穆某某等人带至西宁火车站一处山沟进行威胁恐吓。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穆某某指使冶某某、张某某、权某某及其他农民工前往孟某甲位于**家属院的出租屋蹲守、跟踪、滋扰、拦截、殴打孟某甲等人。期间,孟某甲多次向礼让街派出所报警求助,礼让街派出所民警多次出警劝解并告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公司与孟某甲之间的劳务纠纷。穆某某等人拒不听从民警劝解告知,待民警离开后,继续对孟某某实施滋扰等。2017年6月,孟某甲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时,穆某某再次纠集刘某某、冶某某、张某甲等人在省高院门口蹲守、围堵孟某某,孟某某乘坐朋友车辆逃离时,仍遭到穆某某、冶某某驾车追逐、跟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案卷中现有证据显示各被不起诉人确有蹲守、尾随、殴打被害人等滋扰行为,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行为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已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故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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