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2001********,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乡**村**组。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年初,熊某某(另案处理)向詹某某(另案处理)讲明办一张银行卡绑定电话卡,并开通U盾,卖给洗钱的人使用,可从中获利2000元,介绍一个办银行卡的人,可从中获利500元,并让詹某某联系人办卡。詹某某同意并通过朋友刘玮(另案处理)联系到刘某甲,刘某甲又将卖卡赚钱的事给其邻居刘某乙(另案处理)讲了三次,刘某乙开始没有同意。 2020年3月6日,熊某某、詹某某二人驾车找到刘某甲、刘某乙,并将其二人带到益阳市区,刘某甲、刘某乙各自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联通手机卡,后又在益阳市中国农业银行益阳支行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均办理了U盾。二刘将办理好的手机卡、银行卡、U盾交给熊某某和詹某某,熊某某将两套卡从桃江县马迹塘镇的顺丰速运快递网点寄给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文明新村转老街一个姓周的人,后熊某某联系不上姓周的人,没拿到报酬。在二刘向熊某某、詹某某索要卖卡钱时,二人借故推拖。后熊某某于2020年5月、7月份两次给刘某乙微信转账100元和200元。刘某甲打电话威胁熊某某若不支付卖卡费用便报警,并前往詹某某家中索要,后熊某某就给詹某某转账2000元,詹某某通过微信将500元支付给刘某甲,将剩余的1500元支付给刘玮,之后刘某甲将自己所办理的那张农行卡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公安机关对刘某甲作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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