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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运输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14********,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

诉讼代表人邰某甲,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8********。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8********,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名邸**幢**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邰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9********,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运输公司业务经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厂**平房。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运输公司会计,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运输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戴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应江苏**1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联系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经理邰某乙,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先后让**公司为**1公司、江苏**2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江苏**3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公司)三家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71450元,税额人民币63879.98元。其中,邰某乙经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同意,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公司为**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40200元,税额人民币61039.07元;**公司会计金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应邰某乙的要求,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65550元,税额人民币53641.32元。**1公司、**2公司和**3公司将上述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63879.98元。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运输公司代**1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61039.07元,**2公司、**3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2840.91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邰某乙、金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盐城市**运输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刘某某、邰某乙、金某某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盐城市**运输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刘某某、邰某乙、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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