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59********,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6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桂林**矿业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临桂区**村委会**村等村子签订《租赁**山范围内土地开办采石场协议书》租赁**山开发并支付了租金。
因不同意本村的村干部将**山租给桂林市**矿业有限公司开采,2020年1月份,桂林市临桂区**)为组长,被告人阳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均为副组长,被不起诉人刘军水为委员。会上组织村民捐款用于关于**山采石场用地问题的上访、阻工等。韦某甲负责管理村民捐的钱、阳某某、黄某甲分别负责记账、监督,并带领村民上访。2020年3月以来,桂林市**矿业有限公司在**山施工时,**村村民多次到现场阻工。2020年6月7日上午,桂林市**矿业有限公司在**山开始施工,阳某某、黄某甲、韦某甲、莫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韦某乙(另案处理)及黄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韦某某等40余名**村村民陆续聚集到**山采石场进行阻工,韦某乙扛了一把两头削尖的竹子到**山采石场,于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等人和**村的老人挡在挖机前阻止挖机施工,村民们手拿镰刀、棍子、两头削尖的竹子等工具守在采石场的大门口不让采石场里面的车辆及人员自由出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韦某甲下午赶到现场加入阻工队伍。当日16时许,李某某提供一把红色U型电动车锁,于某某、谢某某、黄某乙、莫某某等人合力用锁将采石场大门锁住,部分村民手持镰刀、削尖的竹子等在采石场门外的临时棚子处二十四小时轮守,一旦采石场开工就进行阻工。**山采石场内有管理人员、临时工、机械工等总共40余人及施工用的倒运车4辆,铲车1辆,挖机2辆被困住不能施工并且不能自由出入。6月8日18时许,韦某甲将锁住采石场大门的锁打开,但是**村村民仍在采石场大门口值守。2020年6月9日10时许,民警将部分**村村民传唤到案后,**山采石场内的秩序才恢复正常。在6月7日至9日10时许期间,韦某甲、黄某甲、阳某某、于某某、莫某某、谢某某、韦某乙及李某某、黄某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均积极参与在采石场大门口值守及阻工。谢某某、莫某某积极为值守村民做饭。期间,场内被困人员的生活物资由政府安排运送。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做工作,**村村民仍然继续实施阻挠采石场施工的行为。
经核实,2020年6月7日至9日,**村村民在**山采石场阻工期间给桂林市**矿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77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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