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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等2人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无。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曾某某系宝安区**街道**施工方公司工地工人。在逃嫌疑人彭某某(具体身份情况不详,现在逃)系该二人带班。2019年11月19日21时35分许,彭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某某将放置于**中心**场馆大厅内的属于被害人卢某某所有的一台腾威牌打磨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20元,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盗走。被害人发现打磨机被盗后报警,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某某的家属共同给被害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请求不追究刘某某、曾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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