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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等7人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一部刑不诉〔****

被不起诉人刘**,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年**月**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年**月**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因故意伤害罪,**年**月**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宗**,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年**月**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常**,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年**月**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年**月**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住易县紫荆关镇鸭子沟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年**月**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何**、刘**、宗**、常**、李**、赵**涉嫌故意伤害罪**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年**月**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月**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许,在易县易水壹号饭店大厅陈**酒后与前妻王**因婚姻纠纷发生口角致打架,陈**用饭店前台的验钞机、电脑显示屏等物品对王**拍打,何**、宗**、常**、刘**对陈**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未果后刘**、何**、刘**、赵**、宗**、常**、李**对陈**头部、身体进行殴打,致陈**受伤。经鉴定:陈**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王**的损伤属轻微伤,赵**的损伤属轻微伤,被毁坏的验钞机、Poss机、电脑显示屏价值68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何**、刘**、宗**、常**、李**、赵**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陈**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刘**、何**、刘**、宗**、常**、李**、赵**7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先后两次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何**、刘**、宗**、常**、李**、赵**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易县人民检察院

              ******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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