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砀检刑不诉〔2020〕Z8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2********,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镇财政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路**号**,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单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砀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长期租住河北省三河市**镇以投资49800元返还新人奖8800元为诱饵,采取“拉人头”形式,诱骗新人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传销组织活动,该组织运行模式为“五级三晋制”,通过宣传、教唆,采取拉人头去其租住小区听课“洗脑”加入该组织,参与人数达30人以上,上下级关系形成三个以上层级,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涉案资金100余万元。刘某某在砀山负责宣传。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刘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承担宣传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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