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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场中塘队****户,住衡阳市雁峰区****栋603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张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合作组建一个网络传销平台。廖某某与张某某商议按美国**公司的官网网站模式设计传销平台,将该平台取名**量化券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该平台主要制度有:一、注册金。注册会员提供邮箱号和绑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注册金后,便成为了**平台会员。注册金不退还不计息,归张某某支配。会员缴纳注册金,激活账号后获得抢券投资资格。二、静态收益。每日收益0.5%左右浮动(每月以22天计),月收益约10%。三、动态收益。根据发展的下线人数,按不同比例享受不同层级会员的静态收益。投资小于1000美元的会员,享受直推一代下线静态收益的10%,称为直推奖;累计投资大于等于1000美元的会员分别可以获得一至五代下线静态收益的10%、5%、3%、2%、0.5%,称为见点奖。其中团队人数大于等于500人小于1000人,直推大于等于20人小于50人的会员升级为初级外汇经纪人,除可以获得五代收益外,还可以获得六至八代的静态收益0.2%(实际为0.1%);因团队人数大于等于1000人,直推大于等于50人或直推3名初级外汇经纪人的会员升级为高级外汇经纪人,除获得一至八代的收益外,还可以获得无限代下线会员静态收益的0.2%(实际为0.1%,后限制在八代以内)。四、保险费。平台从2018年5月开始,从每个会员的美元账户扣除10美元(70元人民币)。五、业绩奖。为吸引更多会员加入并投资,张某某与团队领导人约定,团队每月新增10万美元业绩,奖励5000美元,2018年4月1日修改为每月新增20万美元奖励5000美元,每个大团队只有一人可以领得这一奖励。六、注册金分红、享受购券优惠。张某某给关系密切的团队领导奖励注册金的50%,将700元一张的外汇券以688元卖给团队领导人。

**平台会员通过购买并持有券后按平台的奖金制度获取收益,购券有三种方式。一是USD账户抢购。二是USD的账户预约。三是会员之间对冲。同一团队上下线会员之间及会员之间线下沟通好后,卖券方输入购券方的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验证确定,券就会自动转入买方账户,这种方式购券资金不走**平台流通。张某某等人通过设置限时抢购、限量抢购、延长约券时间等方法,使得平台内抢券和约券成交数量很少。大部分的购券是通过会员逐级将购券款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上交至各团队领导人,团队领导人再将下线转来的购券款转入张某某、张某甲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或者直接交纳现金,张某某、张某甲确认收款后,由张某甲通过**平台多个会员账户充值到各团队领导人的平台账户,再层层下拨至购券会员的平台账户。

经鉴定,至2019年1月3日,**平台共发展全国各地注册账号192630个,其中有效账号163328个,以太阳射线模式形成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内的33层金字塔状层级关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经刘某甲(另案处理)推荐,在**平台注册了69****813@qq.com账号,投资17.01万元以获取平台的静态收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平台,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平台动态收益,直推下线会员14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账号54个,会员层级3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该组织传销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参与平台交易亏损金额为-62334.8729美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平台其下线会员有关的资金流入为331.81万元。

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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