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木业有限公司原销售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住沈阳市大东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山东**木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回的货款229525元非法占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03年至2018年任山东**木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负责板材销售及部分货款催收工作。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刘某某将其收到的货款中229525元扣留,未交回公司。2018年7月,山东**木业公司针对其中一笔67877元货款将刘某某诉至法院,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发回重审,庭审期间刘某某提出希望与公司调解处理,前提是公司兑现欠付的销售提成。2017年至2019年期间,刘某某多次要求公司发放欠付的2013年至2016年销售提成,双方关于是否欠付及数额方面存有争议。
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上网追逃被抓获,次日,刘某某将369291元交至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2020年4月21日,济东分局将其中139766元退还给刘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辩解称其扣留货款是为了以此要求公司发放欠付的销售提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辩解,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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