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虹,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晓峰,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原杭州富阳**纸业有限公司(简称**纸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纸业因配合政府关停小规模造纸企业而停产,后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纸业厂区成立杭州富阳**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简称**化纤),刘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纸业与**化纤签订了厂区租用合同,租期10年。**化纤在经营过程中将原**纸业所有的部分厂房、污水池等予以拆除,新建了钢结构厂房等。
2018年9月,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人民政府对**纸业、**化纤相关区域进行拆迁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化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本属于**化纤所有的钢结构厂房等纳入**纸业进行拆迁评估、补偿,造成**化纤损失价值人民币402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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