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2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镇**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万芳园一区**号楼**室等地,利用其担任**(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兼职会计、保管公司账户及转账U盾的职务便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侵占该公司钱款人民币45万余元。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被害单位实际控制人林某某的陪同下归案。同年2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刘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46万元,被害单位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对账单、微信账单、谅解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林某某、黄某某、屈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其他证据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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