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02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水电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龙生,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洁君,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伪造《大洲电站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利用其担任城步鑫巫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28.5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侵占了公司6万元以上资金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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