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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04241986********,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广东东方**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停职),住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3月1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8日,广东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聘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项目**,合同期限至2022年4月7日。东方**公司承包了祁东奥园广场一期防水工程,并派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责该项目,该工程的防水材料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管理。同案人郭某某(主体不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要从其处低价购买东方雨虹公司的防水材料,刘某某表示同意。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20日,刘某某以祁东奥园广场工程的名义,四次从东方**公司申请防水材料,再分四批卖给了郭某某,非法获利86000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四批防水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86240元。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货款36000元给郭某某,郭某某将剩余的防水材料退货至祁东奥园广场。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向东方**公司退赃90760元,取得了东方**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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