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8〕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街**街**号(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街**)。2017年6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7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4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5月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7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甲有限公司**的职务之便,将天津市*乙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给天津*甲有限公司货款的一张64134元转账支票实名签收,后为偿还债务而据为己有,将该钱款转存到其前妻芦某某的个人农行账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天津市*甲有限公司64134元,并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其所在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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