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6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瑞安市**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公司客户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累计侵吞公司应收货款80640元,用于网络赌博。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侵吞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3300元。
2、2019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侵吞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8000元;同月26日,侵吞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定金10000元。
3、2019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侵吞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29000元。
4、2019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侵吞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29500元。
5、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侵吞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840元。
2019年10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瑞安市公安局刑侦飞云中队投案。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与**公司老板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向余某某退赔58300元,且明确表示会继续退赔,余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收据、转账截图、营业执照、领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金某某、洪某某、曾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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