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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职务侵占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19〕3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0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号。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8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刘某某原系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员工。2018年9月11日,肖某某和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公司与其二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做出赔偿的协议,私自加盖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私章,将公司存放在肖某某个人银行帐号内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的人民币225197元占为己有。其中,肖某某分得人民币177697元,刘某某分得人民币47500元。2018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将肖某某、刘某某传唤到案。另查明,**公司现已收取了肖某某、刘某某支付的赔偿人民币235197元,该司表示谅解肖某某、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基本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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