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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职务侵占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19〕6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7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收购广东省**工程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4日,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刘某某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村**酒店工程项目任项目经理职务。在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村**酒店工程项目的清表土方工程中,刘某某聘请当地零工完成该工程实际共花费为137247元,刘某某利用其任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虚增工程费用409990.86元,以547237.86元的结算工程款向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申报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核相关报表时发现刘某某有职务侵占的行为,未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资产409990.86元未遂。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已获得被害公司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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