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县,汉族,专科文化,原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湖南省宁乡县**街**街**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后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8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3日、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之家公司)业务一部销售经理,负有向客户收取货款并及时上缴机械之家公司的职权职责。2018年2月份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收取客户肖某乙、陈某乙等人所交货款合计人民币138342.50元,但仅上缴机械之家公司钱款人民币18405元,余款人民币119937.50元为其自行占用。其中,货款人民币39241.50元的占用时间超过三个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机械之家公司退缴钱款人民币119846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出库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蒋某某、陈某甲、肖某乙、陈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审计意见;(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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