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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邹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3月6日依法退回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4月3日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邹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4日参与聚众斗殴,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18时许,毛某甲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在邹平市**街道办事处**网咖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人拉开,毛某甲与毛某乙到**台球厅内,此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赵某某也在**台球厅内。孙某某因被打后不服,遂纠集马某甲、由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等人赶到**台球厅门口,准备与毛某甲等人打架,与在台球厅内的毛某甲、毛某乙、刘某甲、赵某某对峙。期间,赵某某出来抽烟,马某甲用防狼喷雾喷赵某某,由某某、孙某某等人对赵某某拳打脚踢。毛某甲、毛某乙、刘某甲与王某某、杜某等人从台球厅内拿着棍子出来,孙某某等人逃跑。后马某甲再次纠集马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等人携带稿柄等工具到**台球厅门口,毛某甲、毛某乙、刘某甲、赵某某携带稿把等工具从台球厅内出来,警察赶到后,双方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毛某甲、毛某乙、刘某甲、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证实经查询,毛某甲、毛某乙、刘某甲无犯罪前科。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证人证言

1.同案证人马某甲、由某某、孙某某供述,证实孙某某纠集人员去**台球厅门口,双方没有打起来。

2.同案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台球厅打扑克时,孙某某领着十几个小青年堵在了门口,王某某等人拿着棍子冲出去,对方就跑了。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马某甲打电话让何某某、马某某去好生帮忙打架,之后拿着木棍赶到**台球厅,双方对峙时警车赶到,双方人员逃离现场。

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李某乙去好生**台球厅打架。后拿着棍子到了**台球厅门口,李某某和对方刚说了两句,警车就到了,双方就都逃离现场。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让宋某某帮忙去和毛某甲打架,后没有参与打架。

6.证人李某丙、谭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丙、宗某某帮孙某某和毛某甲打架,对方拿着工具出来,就跑了。后来听孙某某说他们不服,又从西董叫了好多人到**台球厅门口找毛某甲。

7.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让贾某某去好生帮忙打架,在**台球厅门口,对方的人拿着棍子冲了出来,贾某某等人就跑了。

8.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带着十几个人到台球厅门口,用防狼喷雾喷了在门口抽烟的人,台球厅里出来十几个人拿着工具追,对方就跑了。

9.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叫的二十来个人在**台球厅门口,有人喊赶紧跑,孙某某他们就跑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带领十几个人到了台球厅,台球厅里的人拿着棍子和刀子出来,我们这边的人就跑了

11.证人徐某某、安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让田某某去帮忙打架,徐某某、田某某、安某某一起去了好生,二十几个人到了台球厅。对方有一名男子从台球厅里出来,我们这边有五六个男子用辣椒水喷并拳打脚踢,对方拿着棍子出来,我们这边人就跑了。

1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孙某某等大约18个在台球厅门口对峙,对方七八个人拿着棍子出来,我们就跑了。

1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孙某某带人来到台球厅门口要找毛某甲打架,赵某某出去抽烟被打,之后毛某甲等人携带工具出来,对方跑了。之后对方又携带工具到台球厅门口,警车来了就散了。

14.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台球厅门口来了很多人,杜某等人拿着工具出来,对方就跑了。

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在好生**村红绿灯路口西边看到有二伙人携带工具往中间凑看样子是要打架,之后拨打报警电话。

(四)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马某某、李某某供述,证实2019年5月一天晚上,马某某、李某某等人携带工具到**台球厅门口准备打架,还没开始打,警车来了就都跑了。

2.同案人王某某供述,证实马某甲、王某某等人去好生**台球厅门口打架,台球厅里出来好几个拿着棍子的人,我们这边的人就跑了。后再次携带工具再次来到台球厅门口,还没打架,警察就来了。

3.同案人毛某甲、毛某乙、赵某某供述,证实2019年5月份的一天,毛某甲与孙某某因为网上刷单产生矛盾。孙某某不服气,便找人堵在**台球厅门口等毛某甲。毛某甲一方的赵某某到门口抽烟,被孙某某等人殴打,毛某甲等人冲出**台球厅,孙某某等人便四散跑开。

(五)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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