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3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镇**组**号,住东川区**镇**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3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害人金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下同)、证人马某某均为寻甸县职业中学(昆明机电工程学校)学生。2019年03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22时许,金某某找到刘某某后在宿舍楼道内发生打架。2019年03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邀约张某某等人在学校励志楼北口西边草地处对金某某进行殴打,金某某被打以后,邀约马某某等人到刘某某所在的17级综合2班教室内对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金某某使用木棒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刘某某使用张某某事先为其准备好的水果刀将金某某与马某某杀伤。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4月10日,刘某某家属、金某某家属、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家属、寻甸县职业中学(昆明机电工程学校)经协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刘某某家属、金某某家属、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寻甸县职业中学(昆明机电工程学校)各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马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刘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其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无前科,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寻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