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未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许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召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商务厅门口无故挑衅顾某某、陆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打架。顾某某、陆某某、任某某气愤之下,为报复许某某等人,手持在路上捡到的木棍与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刘某某互殴。许某某在斗殴中,拎起共享单车砸向陆某某、任某某。陆某某、任某某在斗殴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学生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证人刘某某、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资料监控视频、手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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