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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聚众斗殴案)_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绰号“几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富川瑶族自治区县石家乡坪珠村村主任,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平、莫新友,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8日移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上级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9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临近的某某村的“十九分地”(地名)开设赌场,2012年1月份该赌场转移到某某乡某某村刘某某家开设,赌场以“抓玉米”的方式赌博,并抽头渔利。2012年1月11日赌场被贺州市城区警务支队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莫某某、义某某、申某某等22人,缴获赌资21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申某某、毛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但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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