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3********,汉族,初中,宛城区**总公司职工,现住址南阳市宛城区**4期**楼西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政府家属院),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20年5月21日,我院退回补查侦查一次。2020年6月21日,仲景公安分局补查重报。2020年7月27日,我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8月27日,仲景公安分局第二次补查重报。
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4、5月份,江某某从刘某某处分三次共借款120万元,后江某某于2014年09月份给了刘某某9万元钱的利息,并于2015年2月份和4月份分别将自己名下的三套房产通过刘某某卖给别人,分别作价28万元、42万元、47万元,并将卖房所得钱款给刘某某用于偿还借款。2016年9月份,刘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让江某某返还120万元的借款及699600元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隐瞒江某某用三套房产的卖房款抵偿借款的事实,致使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1302民初**一审判决,判处江某某赔偿刘某某本金115万元及违约金50.8万元。江某某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于2017年1月22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13民终**终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判决;二、江某某偿还刘某某本金1564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所借款本金156400元的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江某某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完债务,刘某某是否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不清、证实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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