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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假诉讼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莒县文心**,租住莒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2日,莒县**有限公司从山东莒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刘某某等人签订保证合同,后莒县**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山东莒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将莒县**有限公司及刘某某等人起诉至莒县人民法院,刘某某为防止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其工资,遂找到刘某乙,让其帮忙出具一张220000元的虚假借条,让刘某乙持该借条到法院申请保全其工资,经莒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刘某某向刘某乙分期还款22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24日,刘某某与山东莒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2020年2月17日14时许,刘某某、刘某乙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其具有以下情节: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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