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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假诉讼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一刑不诉〔2020〕Z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0103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新加坡**任业务经理,住深圳市福田区**********c,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11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肖霖,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海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初,郭某某冒充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国某某之名,邀请报案人唐某某合作参与重组海南**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海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资金由郭某某负责,唐某某提供借款担保。2011年3月11日,郭某某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某控制的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商通公司)为主体向重庆**股权管理有限公司(郭某某、刘某某控制的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借款人民币8630万元并签订《借贷协议》,唐某某以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8630万元《借贷协议》承担连带担保并在《保证协议》上签字盖章。根据《保证协议》的要求,2011年8月15日,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土地资产价值6000余万元的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采取“形式转让,实属担保”的方式及按照注册资本739万元的价格过户给北京**商通科技有限公司,为86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12月21日,按照郭某某的要求将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郭某某以北京**商通公司名义将863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购买600238股海南**股票。2012年初,郭某某要求唐某某支付1300万元用于支付8630万元借款利息并承诺解除连带担保,同时将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过回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某在收取唐某某1100万元付款后,却一直没有将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过回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月9日,郭某某以重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就重庆**公司与北京**商通公司、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初字第1319号作出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执字第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中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440万元股权进行冻结至今。根据重庆**公司与北京**商通公司提供证据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证实,2013年7月份,北京**商通公司将卖出600238股**股票所得4888.6万元用于偿还重庆**公司委托北京**商通公司三次委托投资款。根据重庆**公司与北京**商通公司委托协议及提供法院的证据证实,第一次委托投资为2011年11月25日签订2500万元委托投资协议,用于私募股权投资;郭某某供述2500万元用于投资北京**投资管理公司(郭某某控制的公司)的红酒项目和河北**农业开发公司的农场项目。而北京**商通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重庆**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7月16日将1000万元、750万元、750万元共2500万元转到北京**商通公司民生银行尾数4277账户,北京**商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7月16日将1000万元、750万元、750万元共2500万元投资款转到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招商尾数0501账户,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7月16日将1000万元、750万元、750万元共2500万元转到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工商银行40000331092********账户,北京**商通公司与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第二次委托投资为2012年3月6日签订的3500万元委托投资协议,用于上海市**区房地产项目投资,郭某某供述涉案2050万元用于投资上海市**区房地产项目。北京**商通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重庆**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9月25日将1650万元、400万元共2050万元转到北京**商通公司民生银行尾数4277账户,北京**商通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10月18日将1630万元、400万元共2050万元投资款转到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02250141********账户和招商银行1219093********账户,同日,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将400万元转到崔某某招商银行62260965********账户(收款时账户余额为20744.34元),同日,崔某某招商银行62260965********账户将400万元转到李某甲招商银行62258845********账户(收款时账户余额为398018.54元),2012年11月30日,李某甲招商银行62258845********账户将430万元转到李某甲招商银行62128645********账户,2012年12月2日,李某甲招商银行62128645********账户将430万元转到李某甲招商银行62258845********账户,2012年12月3日,李某甲招商银行62258845********账户收到李某甲银证转账600万元(收款时账户余额为4398018.54元),同日,李某甲招商银行62258845********账户将1000万元转到刘某某工商银行95588840000********账户。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商通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第三次委托投资为2013年3月6日签订2000万元委托投资协议,用于**房地产项目投资,郭某某供述2000万元投资协议中涉案600万元是刘某某个人投资**房地产项目,刘某某借用北京**商通公司账户将600万元投资款转到**房地产项目公司。北京**商通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重庆**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将600万元转到北京**商通公司民生银行尾数4277账户,同日,北京**商通公司将600万元转到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505211010********账户。北京**商通公司与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综述,上述三次委托投资为虚假投资。

    为非法占有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资产,2013年8月份,郭某某授意王某某处置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资产,王某某将处置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资产的情况告诉李某乙.于是李某乙以投资为名叫黄某某开收购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并承诺收购股权资金由李某乙找朋友借款提供,借款没有利息和抵押;若收购股权出现问题,只要黄某某开将收购海南**实业公司的债权转交给借款人就可以抵消其借款。黄某某开供述,她和陈某某并不了解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只是出于对李某乙的信任和感谢,她答应了李某乙的要求。2013年9月份,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广场一家咖啡馆(具体名称不详),李某乙让黄某某开、陈某某在一份签署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且内容已经打印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面签名后,将《股权转让协议》拿走,黄某某开、陈某某没有留存《股权转让协议》,也不了解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之后,按照李某乙的交代,黄某某开将她和陈某某个人银行卡、U盾交给崔某某的联系人,同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崔某某的联系人。至于她和陈某某购买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1500万元转让款是如何向崔某某借钱和如何支付给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包括由刘某某账户转到其账户,再由其账户转到谢某某账户的15万元诉讼费,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退还到黄某某开账户6万元诉讼费,当天黄某某开银行账户将6万元转到崔某某账户等情况,她没有经手,也不知情。

按照协议约定,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持有海南**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以1500万元转让价格转给黄某某开、陈某某。因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将海南**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到黄某某开、陈某某名下。2013年11月4日,李某乙通过任某某介绍谢某某作为黄某某开、陈某某诉讼代理人,然后授意黄某某开、陈某某以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事由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1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6号作出民事调解书,2013年12月5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2013)珠香法执字第3859号对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新坡镇一块价值6000余万元的102亩土地进行查封,2017年11月13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将第3859号执行案件移送给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经查,黄某某开、陈某某支付给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来源为:2013年8月12日,北京**商通公司民生银行账号尾数4277账户将27496000元转到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号尾数0501账户(收款前账户余额为2763.96元),同日,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0501账户将20496000元转到李某甲账号尾数0381账户;2013年9月16日,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0501账户将700万元转入崔某某账号尾数1163账户(收款前账户余额为21612.86元),第二天,崔某某将700万元转入其账号尾数9902账户(收款前账户余额为2472.56元)。2013年9月23日9:23,崔某某账户尾数9902账户将150万元转入陈某某账号尾数7777账户(收款前账户余额为81.08元),同日9:48,陈某某7777账户将150万元转入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059账户,同日9:57,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059账户将149.8万元转入北京**商通公司账户(收款前账户余额为2925.21元)。2013年9月23日9:24,崔某某账户尾数9902账户将550万元转入黄某某开账号尾数4792账户(收款前账户余额为20.0元),同日10:01,黄某某开4792账户将550万元转入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059账户,同日10:06,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059账户将550万元转入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收款后账户余额为700925.21元)。至此,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的700万元经过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0501账户、崔某某1163账户、崔某某9902账户、陈某某7777账户、黄某某开4277账户、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059账户又转回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完成了700万元资金的第一次流转。

2013年9月23日10:06,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收到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059账户两笔149.8万元和550万元后,账户余额为700925.21元。同日10:25,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将700万元转入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账号尾数5554账户(收款前账户余额为809.62元);同日10:44,上海**发展有限公司5554账户将700万元转入崔某某1163账户,同日11:06,崔某某1163账户将700万元转入黄某某开4792账户,同日11:48,黄某某开4792账户将700万元转入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059账户,同日11:56,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059账户将700万元转入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收款后账户余额为700925.21元)。至此,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的700万元经过上海**发展有限公司5554账户、崔某某1163账户、黄某某开4277账户、海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059账户又转回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完成了700万元资金的第二次流转。

2013年9月23日12:11,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将100万元转入上海**发展有限公司5554账户,同日12:26,上海**发展有限公司5554账户将100.05万元转入崔某某1163账户,同日12:37,崔某某1163账户将100.05万元转入黄某某开4792账户,同日12:40,黄某某开4792账户将100万元转入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059账户,同日12:50,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059账户将100万元转入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至此,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的100万元经过上海辰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5554账户、崔某某1163账户、黄某某开4277账户、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059账户又转回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完成了700万元中的100万元资金的第三次流转。

综合上述资金的流转,黄某某开、陈某某所谓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由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700万元通过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0501账户、上海**发展有限公司5554账户、崔某某1163账户、崔某某9902账户、陈某某7777账户、黄某某开4277账户、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059账户在2小时27分钟经过三次资金流转再回到北京**商通公司4277账户所产生的银行交易流水,并非崔某某、李某乙等人所说的1500万元借款。

    根据李某乙、王某某供述称,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由李某乙、王某某注册成立及控制的一家空壳公司,从成立至今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他们及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崔某某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且他们对700万元来源去向并不清楚。上述证据证明,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只是利用北京**商通公司账户700万元,通过北京**公司账户、上海**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崔某某账户、黄某某开账户、陈某某账户、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进行三次资金流转,为非法占有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资产和进行虚假诉讼提供虚假证据而已。

黄某某开供述称,她和王某某、刘某某根本不认识,至今也没有见过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黄某某开跟崔某某见过面及到谢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谢某某见面和任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由李某乙安排。其对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进行民事调解等事项并不知情。以上证据可证实黄某某开、陈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根本不是该夫妇的真实意愿,而是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事先策划预谋,意图非法占有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一个必经环节。现有证据形成的链条,足以证实王某某、崔某某、黄某某开、陈某某、任某某、谢某某等人均在郭某某和李某乙的授意指使下行事,造成虚假诉讼的后果,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  

2014年1月9日,郭某某以重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就重庆**公司与北京**商通公司8630万元借款和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8630万元借贷提供担保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商通公司和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初字第1319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定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须承担8630万元借款本息约1.6亿元债务。2015年10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执字第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440万元股权进行冻结至今。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郭某某代表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三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及《解除协议》说明该公司曾向北京**商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北京**商通科技有限公司也作出说明,称该公司将**股份公司股票赎回款4888.6万元用于偿还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前的投资款。该款项最终的去向及用途经二次退查均无法查清,因此以资金的走向来判定该投资是虚假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三份委托投资协议系伪造的事实。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刘某某存在参与伪造三份委托协议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

在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开、陈某某的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中,王某某作为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李某乙和黄某某开转让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的百分之百的股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受刘某某的指使,虽然黄某某开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15万元是由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给了黄某某开,但无法证实刘某某知道该款的用途,同时虚假诉讼罪系2015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而本案中黄某某开等人提起诉讼诉讼及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是在2013年。虽然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将该执行案件移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仍有参与该案执行环节的行为

综上,海口市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广奔

                                                            书  记  员:雷玮

2020年11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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