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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假诉讼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6********,汉族,高中,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三门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3年6月,何某甲借给张某甲、张某乙30万元,到期后,张某甲、张某乙还清本金和利息,后于2015年6月再次从何某甲处借到30万元。2014年10月,何某甲的弟弟何某乙借给张某甲、张某乙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2018年7月,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三门县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期间,何某乙40万元借款在2015年10月到期时,张某甲、张某乙没有钱偿还40万元的本金和剩余的11万利息,何某甲提出帮张某甲从其他人那里借来钱先还掉何某乙的11万利息,但实际上在没有从其他人那里借来钱的情况下,骗张某甲他们称已经借来钱还掉11万利息,并让张某甲出具借条。当这11万元的借款到期时,何某甲又骗张某甲说已经帮忙借来钱还掉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让张某甲出具借条,之后这样一直反复下去,张某甲按照何某甲的要求出具借条给刘某某等人。

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没有借钱给张某甲的情况下,为了帮助何某甲起诉张某甲,向何某甲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取款凭证,后何某甲于2018年6月11日以刘某某的名义用张某甲出具给刘某某6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按照何某甲事先教的说有借6万元钱给张某甲,致使三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本案刘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何某甲供述,以刘某某名义起诉的6万元,是借给张某甲的钱。第二,张某甲和张某乙陈述,他们被何某甲以刘某某名义起诉的金额,都是何某甲30万本金月息3分的利息和何某乙40万本金月息3分的利息,从2014年至2018年,以利滚利方式计算的金额。第三,在案其他证据无法认定以刘某某名义起诉的金额的来源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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