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54********,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胡同**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依法延长审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7日,孙某甲向秦永成借款人民币5万元,实得人民币4万元,后秦某某以收取高额利息为名将该笔债务虚增至人民币12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12万元欠条、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孙某甲称在被秦某某等人殴打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并被迫将其父亲名下回迁房屋抵押给秦某某。
2015年9月10日,秦某某提出由孙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上述回迁房屋,用以偿还孙某甲所欠人民币12万元债务,后孙某甲称在受到秦某某等人殴打、恐吓的情况下与孙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据。
2016年6月,孙某甲隐瞒其与被害人孙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47.2万元收据后,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等情况,以孙某甲为被告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孙某甲向其返还购房款47.2万元,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秦某某提供王某某名下房产为其反担保。庭审中,孙某甲谎称2015年9月份签订买房协议之后,向秦某某支付12万元抵偿孙某甲债务12万,其余35万房款向孙某甲支付的现金,且其中27万元现金是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在的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指使刘某某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作出虚假证言、提供虚假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致使船营区人民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不利于被害人孙某甲的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具有未遂、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经综合考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度,以及其在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本院认为其仅仅在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具体环节中给予帮助,且对诈骗行为不产生决定性影响,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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