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村,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2018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安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借给受害人张某某2万元后,为了向张某某获取更多高额利息,谎称刘某某处有资金可以借出来用于偿还张某某欠李某某的钱,并带领张某某到刘某某处借钱,同时李某某将自己9万元资金转账至刘某某名下,并指使刘某某将资金出借给张某某,李某某再以张某某欠钱为由,将此笔9万元资金转账至自己名下,以上张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卡实际由李某某持有并使用。2017年李某某以张某某欠款11.8万元为由将张某某诉讼至安平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李某某指示刘某某出庭做证,让其证明张某某曾经向刘某某借款11.8万(其中9万元转账,2.8万元现金),后张某某无力偿还,李某某代张 某某偿还刘某某11.8万元。刘某某在明知无以上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仍出庭作伪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同案犯李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有共同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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