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76********,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住湘潭市**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湘潭市**区**建材商行签订融资协议,由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湘潭市**区**建材商行提供1400万元的贷款,用唐某甲名下坐落于湘潭市**区**街道**商贸城**区**号**门面进行抵押。因合同到期湘潭市**区**建材商行未履行贷款协议,湘潭县人民法院裁定,唐某甲名下坐落于湘潭市**区**街道**商贸城**区**号**门面抵押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但唐某乙(唐某甲父亲)、黄某某(唐某甲母亲)、唐某甲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唐某乙、黄某某为阻碍法院强制执行转移财产,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二手房交易行为,刘某某假借其与唐某乙之间没有的500万元借款,虚构与唐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租金偿债协议,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湘潭县人民法院对唐某甲名下坐落于湘潭市**区**街道**商贸城**区**号**门面强制执行裁定,并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致使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湘潭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门面所有人杨某某45万元,杨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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