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现住辽宁省辽阳县**镇**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夏天,被害人沈某某向景某某(另案处理)借款3千元,在景某某的引诱下沈某某出具了1张空白借条,扣掉验点费、手续费等费用后沈某某实际到手1000多元,在景某某向沈某某索要欠款时景某某称借条丢失并引诱沈某某再次出具了1张空白借条,后沈某某还给景某某5000元,景某某将1张空白借条撕了,景某某将沈某某借条交给赵某某。因刘某某是赵某某“套路贷”放贷的出资人,其委托刘某甲,刘某甲在明知陈某某与沈某某没有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用沈某某出具的借条将沈某某起诉至辽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沈某某在已经还完钱的情况下给付刘某甲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犯罪数额达不到诈骗犯罪立案标准,是否与刘某某、陈某某虚假诉讼事前有共谋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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