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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发票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住黑龙江省******镇团结社区一组,原系单位铁力市**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铁力市**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购买建筑用的木方和板材认识了郭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郭某某在**有限公司等三个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其公司税款,被不起诉单位与三家企业并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只是按价税合计金额5%或6%的比例,向开票企业支付税点。取得**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137933.18元;取得**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151731.72元;取得**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135413.80元。共计虚开增值税发票28份,涉及增值税进项税款合计425078.7元,后该公司已申报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未影响税务机关对该公司整体增值税的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簿、传票、兰西县税务局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

2、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铁力市**公司**分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法定代表人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上述发票所列进项税额均已做转出处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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