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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发票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小波刘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5122057355113211985********,汉族,中专文化,四川书之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凉泉乡太华村徐大组190号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锦华万象城4栋1单元3001号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小波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小波刘某某系四川书之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8年11月,刘小波刘某某为增加企业成本,抵扣企业所得税款,用微信与深圳**涵涵贸易有限公司人员联系,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92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21106280-21106287)8张,票面金额75.8万元,并于2018年底作为企业成本,上报江阳税务机关,骗取抵扣企业所得税7.58万元。

刘小波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7月6日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7.58万元。

本院认为,刘小波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小波刘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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