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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发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7〕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园**园**栋**号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南宁市**酒店工作期间,与该酒店负责酒类销售的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结识,赵某某称其客户某某某(另案处理)需要商品名称为酒的发票,要求购货方为南宁市高新区管委会。刘某某随后找到其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由张某某提供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安机关依法查扣了18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方均为南宁市高新区管委会,销货方均为南宁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向张某某购买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转手卖给赵某某,再由赵某某卖给某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按发票票面金额的1%向张某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再以票面金额的2%转卖给赵某某,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牟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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