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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发票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永川区**苗木种植场实际经营者,住重庆市永川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3月31日,刘某某利用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永川区**苗木种植场,经营种植苗木生意。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与其他企业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永川区**苗木种植场的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11份,票面金额累计3215万余元,并按出票金额的0.5%-0.7%收取手续费,从中共计获利4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而是涉嫌虚开发票罪,但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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