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88********,汉族,大专文化,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出纳员,住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负责与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期间,因**公司需刘某甲提供正规发票结算工程款。刘某甲便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能开具发票的人员,并从其手中购买5张哈尔滨市**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受票方为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赵某某转款人民币6200元,开票日期2018年4月23日,发票号分别为14420420、14420421、14420422、14420423、14420424,发票金额价税合计418733.75元,经查,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运输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往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建议书、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税务登记表、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相关材料、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相关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说明;证人刘某乙、王某某、金某某、刘某丙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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