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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发票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9********,满族,大专文化程度,兴安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座**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挂靠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2018年补交税款时,因营改增后需成本发票报账。2018年8月份,刘某某给付10万元税款让在其工地干活的任某某找人虚开了“购买方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兴安盟**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矿产品经销处”的税率为3%、票面金额价税合计332.64万元的混凝土增值税普通发票33份。发票购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具发票销售方兴安盟**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矿产品经销处无任何实际业务经营往来。刘某某取得发票后邮寄至其挂靠公司报账,挂靠公司告知其提供的发票为假发票无法入账。经国家税务总局科尔沁右翼前旗税务局鉴定,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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