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平检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0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住黑龙江省方正县**镇**村。2019年6月19日因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包哈尔滨**公司施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镇附近**工程的土建五项工人项目。2017年底,工程完工后,刘某某为从**公司结算该项目工程款,通过苍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发票。在***公司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哈尔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金额为799,238.08元,税额为761.92元,价税合计金额为800,000.00元,并由赵某某公司为其制作虚假的劳务分包合同。刘某某为此支付给赵某某虚开发票费用人民币32,161.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公司的记账凭证2张、转账支票存根3张、**公司票据1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苍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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