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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3271991********,出生地: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栋**单元**(户籍住址:山西省清徐县**镇***村**街**排*号*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初,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介绍杨某某(已不起诉)向“李哥”(未抓获)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明知杨某某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中协助杨某某支付定金、帮助转账,共购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64680元,税额91679.98元,致使山西**科技有限公司将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9年3月20日,山西**科技有限公司接到太原市迎泽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做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了相关税款。

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介绍曹某某(已不起诉)向“李哥”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票面金额35000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中帮助“李哥”收取开票费及转递开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本人收取曹某某开票费24500元。曹某某获得虚开的3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因不符合山西****有限公司财务制度,至今未使用。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接受调查,并退缴违法所得2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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